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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上半年浙江省宁波会计培训考试《财经法规》知识点税收保全措施

2015/11/21  来源:浙江财会网

2016年上半年浙江省宁波会计培训考试《财经法规》知识点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适用情形有两种: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居住批准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的形式
   (1)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保全措施:
    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相当于应纳税款金额的存款;
    ②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他财产是指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3.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4.税收保全的解除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对限期期满纳税人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抵缴税款。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浙江财会网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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